(2023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维护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经依法注册后从事交通运输工程相关造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分为公路、水运工程两个类别。每个类别均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
一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管理与咨询等,具体包括: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二级造价工程师主要协助一级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独立开展以下具体工作:
(一)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通过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且拟从事工程造价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注册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相应类别、等级的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二)受聘于一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从事交通运输工程相关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未受刑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已执行完毕。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二级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之日起1年内,向第七条规定的许可机关申请注册。逾期未申请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注册申请表;
(三)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五)逾期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相关管理系统,在线办理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受理、审批等相关工作。
申请人通过全国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相关管理系统在线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应当将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或者信息录入系统,并对提交材料或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注册证书有效期4年,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可以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之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对造价工程师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申请注销注册证书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注册证书明确的等级及执业范围内进行执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执业印章由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作。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方式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向造价工程师所在的执业单位或者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实施信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xxgk.mot.gov.cn/2020/gz/202305/t20230515_3827465.html